间接证据及其运用

潘龙井 提交于 周日, 08/08/2021 - 12:50

间接证据及其运用

提交日期 2005年5月

内容提要】:司法实践中,间接证据的运用是十分广泛的,但用之不慎也容易出现问题,因而对间接证据理论的科学探讨一直是法学专家学者热衷的话题。本论文从间接证据概念入手结合案例和不同诉讼性质论述了间接证据的特点,间接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重要作用和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遵守的规则。司法现实中,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司法人员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容易出现三个问题:一是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敢运用间接证据定案;二是运用间接证据简单套用“两个基本”原则轻率定案;三是对间接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不严草率定案。这几个问题产生的后果,对刑事案件来说,不是放纵犯罪就是错判无辜;对民事、行政案件来说,不是诉讼效率低下就是乱判、错判,均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任务相违背。因此,深刻剖析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及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处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在诉讼证明标准上,学习、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科学理论,对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改革进程(暂且不提刑事、行政审判改革)、提高民事诉讼效率、保障民事审判公平公正的落实很有必要,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中正式确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明标准”即是明证。我国证据法学关于间接证据运用的传统理论研究也应与时俱进,应根据三大诉讼的规律、特性和要求,进一步完善间接证据运用规则,以科学理论指导司法实战。本论文试从“优势证明标准”角度,对间接证据个别运用规则不合理的地方进行了探讨,并根据不同诉讼类型提出了修改建议,以期使用间接证据运用规则更加科学性、合理性。      

关键词】:间接证据  概述  运用  问题  探微    

   

    一、间接证据概述       

最早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情况证据即间接证据的,是18世纪英国法学家边泌,并在法学界引起争议。我国近代一些法学家包括台湾地区的学者也基本主张这样的划分。将证据按一定的标准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可以帮助我们认识这两种证据的不是特点、作用,从而提出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这两类不同证据的一般规则。今天,我们研究间接证据及其运用,是为了更好地认识该类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及运用规律,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间接证据查明案情,保证办案质量。

(一)间接证据概念       

间接证据是相对直接证据而言的。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即证据能否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根据《证据法学》的解释,所谓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联系、相结合,经过合理地推理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1]。因为它对案件主要事实起到间接证明作用,因此称之为间接证据。

(二)间接证据的特点

间接证据除必须具有任何证据都须具有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外,与直接证据相比,具有以下五个特点[2]:

1、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这是因为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只能证明案件的非主要事实或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个情节或片断,而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有把间接证据相互联系结合起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并通过分析、推理,排除了一切合理的怀疑或其他的可能性后,才能证明或推定出案件的主要事实,表现一种证明关系的间接性,这是间接证据自身最主要的特点。

2、间接证据在证明作用问题上保持中立性,即没有任何固定的倾向性。这是因为:一方面,由于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是间接的证明关系,因而任何间接证据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有没有证明作用,有什么证明作用,它本身不能直接回答,只有把它和案件中的其他事实联系,从联系中才能作出回答。根据其证明关系的间接特性,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只能从某一侧面证明案件中某一局部的事实或个别情节,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真是假,因此它没有固定的倾向性,只有把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按照证明标准加以证明才能得出案件主要事实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另一方面,间接证据与不同事实相联系,就会起不同的证明作用,得出的结论也决然不同。如在刑事诉讼中,间接证据与指控的犯罪事实相联系,就会得出有罪的结论,反之,则得出无罪的结论;在民事诉讼中,间接证据与肯定的事实相联系,会得出事实成立的结论,若与否定的事实相联系,则会得出事实不成立的结论。这就是间接证据所具有的中立性,也就是说,孤立的看,间接证据不带任何倾向性。

为了说明间接证据在证明作用上的中立性,以侦查中从某人身边发生发现了被盗的赃物为例,这个赃物作为案件中的间接证据,独立的看,什么问题也说明不了、证明不了。要使它发挥应有的证明作用,就只能将它与案件中其他的事实相联系,从联系中才能看出它的证明作用,以及起什么样的证明作用。而且,与它联系的事实不同,其所起的作用也不一样。因为,犯罪嫌疑人所持有的赃物,并不一定就是盗窃来的,也可能是捡到的、买的、或者别人赠送的等。与上述不同的事实相联系,得出的结论完全不同。例如以这个赃物(间接证据)与犯罪嫌疑人捡来的、买来的,或接受别人赠与的等事实相联系,则可以分别证明犯罪嫌疑人所持有的赃物,是由于捡来的、买来的或者他人赠送的结果,与盗窃无关。但是,如果把这个赃物与被盗现场留下的指纹相联系,而该指纹经鉴定,确系犯罪嫌疑人所留,则又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所持的赃物,是盗窃的结果。这就是间接证据在证明作用上所具有的中立性的体现。这就说明,对间接证据进行正确的联系,就会发挥正确的证明作用;而如果进行错误的联系,必然也会发挥错误的证明作用,将我们引入歧途,所以必须引起充分注意。

3、间接证据范围、表现形式的广泛性。间接证据虽然只能证明案件中的个别事实或情节、片断,但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联系则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容易收集和获取。例如,有的反映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因和结果,有的反映案件事实发生的条件(如证明有作案的时间,到过犯罪现场,或证明拥有作案凶器等)。所以,有的案件可能收集不到直接证据,但却不会没有间接证据。正因为这样,有的案件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通过收集大量的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如背景证据、情感证据、环境证据和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如某个情节、某个片断物品、痕迹或照片等间接证据,也可以分析定案。明确间接证据的广泛性和多样性,有助于司法人员和律师在办案中开展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在收集不到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将可能收集到的间接证据统统收集起来,以便正确办案。

4、间接证据多表现为实物证据,有较强的客观性。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与证据的法定种类是联系在一起的。直接证据通常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大多数表现为言词证据。而间接证据通常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大多数表现为实物证据。实物证据都是客观存在的东西,一经收集保全后,可以长期保持其原有形态。与直接证据多表现为言词证据,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出现失真的情况相比,实物证据因其具有外形、质量、数量的客观存在特性,因而,实物证据的客观性较强,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力依据,还能够用来审查、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5、间接证据存在证明过程的依赖性、证明方式的推断性和证明过程的复杂性。证明过程的依赖性,是指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有赖于若干间接证据相互结合,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才能作出关于案件主要事实的结论。证明方式的推断性和证明过程的复杂性,是指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是推断,证明难度较大、复杂。因为间接证据不象直接证据那样和案件主要事实的内容是重合的,因而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是直观的、直接的。在运用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只要查明直接证据属实,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就清楚了。但是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就不那么简单,起码要经过两个证明阶段:一是先要对案件中的所有间接证据逐个的查证核实,并确认它们在案件中的所能证明的具体情节;二是要把一系列间接证据所证明的具体事实相互有机地联系起来,进行严密的逻辑推理,综合运用演绎、归纳、推理、反证或排除等逻辑证明方法,从一个事实推论到第二、第三个事实,再推论到第四个甚至更多的事实。而且,彼此间要协调一致,没有破绽。所以,这个推理判断的过程是十分复杂的,稍有不慎,就会出现推断上的失误。

(三)间接证据的作用

虽然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个别情节或片断,不如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强、运用方便,间接证据的使用也要比直接证据困难复杂,但由于间接证据范围广、数量多、比较容易收集,因而对证明案件事实有着十分重要和不可忽视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3]:

1、间接证据是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向导和发现直接证据的媒介。有些案件,最初发现不了直接证据,而是通过对间接证据的收集和分析才发现的。例如,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作案时为了不被发现,通常都是秘密进行的,作案后又往往破坏现场、毁灭罪证,因此,开始很难发现直接证据。但是,不管犯罪分子如何隐蔽、狡猾,只要他实施了犯罪行为,就不可避免地会留下一些蛛丝马迹,这些与犯罪实施有关的反映蛛丝马迹的物品、痕迹等证据材料,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它们可以分别证明案件的性质、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结果等情况,这就为获取直接证据指明了方向。还有许多案件中的直接证据是借助于间接证据才获得的。例如,犯罪嫌疑人经常是在司法人员掌握了一定的证据之后,才承认自己的罪行,从而获得他们的口供这种重要的直接证据,因而间接证据成为获得直接证据的媒介。

2、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来验证和确认直接证据。日常许多案件事实都是经过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验证后才得以确认的。尤其是在庭审活动中,由抗辩式庭审模式所决定,当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受到一方当事人质疑时,另一方当事人为了印证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往往会提供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间接证据来加以验证,从而使直接证据能够得到确认,并与这些间接证据一并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如: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对自己造成的人身损害并要求赔偿医疗费损失,而被告却陈述医疗费已由其预先支付,不须再承担,并提供一张自己保管的写有原告名字的由被告在医院交纳的预付款收据为证,但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和预付款收据持异议。这时,被告若能提供当时为原告在医院交预付款缺钱向他人借钱的证言或到银行取款的存折记录等间接证据,那么,被告的上述直接证据便可得到验证和确认。

3、间接证据可以和直接证据结合,全面、充分地证明案件事实。在司法现实中,单凭直接证据或单凭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比较少见。大多数案件,往往是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一并存在,相互结合、相互补充、相互验证案件的真实情况。比如,公安机关在对行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为证明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属实,除应收集违法行为人供述,在场证人所作证词,受害人陈述和现场笔录等直接证据外,还应收集证明违法行为人当时在现场、身带凶器、行为人身上有受害人血迹等间接证据,以便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该案件违法事实的成立。

4、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完全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既有直接证据又有间接证据,这时只要用间接证据验证了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并对案件的一些非主要事实加以证明之后就可以定案。但在少数案件中(特别是少数刑事案件),也会发生收集不到直接证据的情况(如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罪行又没有目击证人),这时就可以运用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但必须严格遵循运用间接证据证据定案的规则)。

(四)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由于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部分、某一片断、某一情节,因而运用间接证据定案远比运用直接证据定案困难、复杂。但是在无法取得直接证据,需要依靠间接证据定案时,只能遵守一定规则,也是完全可以定案的。根据间接证据特点和司法实践经验,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必须遵守以下几项规则[4]:

1、单个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要证明案件全部事实必须满足间接证据所需要的量。因此,要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某一主要事实,必须要有两个以上。这是因为如果间接证据不充分,就无法达到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的量的要求,也就不能实现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目的。因此,办案人员对所有间接证据都应当予以收集,做到无一遗漏。

2、据以定案的每一间接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如果不真实,就难以得出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的结论,因此,每一间接证据都应当保证真实可靠。

3、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应当结合其他间接证据查明这种联系。只有存在客观联系,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才有实际意义,才能保证以间接证据为依据所作出推理的正确性。

4、间接证据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存在矛盾,并达到“三统一”。若存在矛盾,就应当通过调查研究,“去伪存真”,合理地排除矛盾,最后达到间接证据“自身统一”,间接证据“相互统一”,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统一”。

5、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这就要求间接证据要相互结合形成一个又一个证明环节,每一个环节都能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而且这些环节与环节之间要互相衔接,不能有一环脱节,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使案件主要事实得到充分证明。如在刑事案件中有关犯罪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目的、动机、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等,都必须有相应的间接证据证明,才能定案。如果间接证据只是一堆互不相干的事实,或者虽有联系但不能证明案件中必须查明的全部事实和情节,这样的间接证据再多,但由于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也不能据以定案。

6、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确凿无疑的。这就要求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不仅要证明这一结论是有根据的,而且要证明其他任何结论都是不可能的。只有这样,它才具有不可动摇的证明力,使案件事实结论具有必然真实性。

二、刑事诉讼中运用间接证据常见的问题及处理

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处理刑事案件涉及到运用间接证据时,司法人员由于对间接证据的特点、审核要求、运用规则了解不透,把握不准,往往容易出现以下三个常见问题:

(一)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敢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在刑事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犯罪现场又无目击证人,但犯罪的时间、地点、条件、手段,反映其犯罪行为的痕迹、工具、物品、犯罪造成的后果均有间接证据证明。但由于没有口供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就不敢运用间接证据定案,这是由于司法人员往往先入为主,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效用和证明力在头脑中进行了一定的思维排序,在办案观念上,把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供述即“口供”当成“证据之王”,从而掩盖其他证据、间接证据的作用,形成不正确的“无口供不定案”的错误观念。其后果不是放纵犯罪分子,就是用刑讯套取“口供”,造成冤案、错案。

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要严格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规定办案。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要间接证据的数量和质量的证明条件达到了充分确实的程度,又严格遵守了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就完全可以定案。关于如何把握间接证据的充分、确实要求,在实践中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注意:

一是,注意在数量上间接证据要达到充分的程度。

“充分”是对间接证据在数量上必须符合案件事实所需的要求。首先,应该收集的间接证据均已毫无遗漏的依法收集;其次,凡对定案有意义的事实或情节或片断均有必要的足够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所有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均不存在矛盾,即使有矛盾也能够得到合理解决;第四,综合全案间接证据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这就是说,根据全案间接证据,不仅要从正面充分证明所认定的事实,足以得出关于案件事实的正确结论,而且要从反面排除任何关于案件事实的其他可能性。

二是,注意在质量上间接证据要达到确实的程度。

“确实”是对间接证据在质量上必须符合认定案件事实所需的要求。首先,据以定案的每一个间接证据都经过查证,确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次,用来定案的间接证据必须有证明力;第三,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必须和所证明的事实情节一致;第四,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情节推断后的结论是确定的、可靠的。

三是,注意将间接证据的量和质紧密联系起来。

“充分”和“确实”两者是互相联系,密不可分的。充分,以确实为基础,如果充分中不包含确实,而以虚假的材料代替,则难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确实,又以充分为必要条件,如果确实离开了充分,缺乏一定量的证据材料,同样不能达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目的。间接证据的充分与确实,是互相渗透和互相转化的。间接证据由少到多,由不确实到形成完整的链条,达到确实,就是由量变引起了质变。如果间接证据达到了量与质的统一,则间接证据就符合充分、确实的要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不能人为地割裂量和质的关系,一定要将两者紧密联系起来,只有把握住量和质的统一这个间接证据的“度”,才能真正做到证据充分、确实。

司法实践中,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要间接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以及它们的联系上满足了充分、确实的上述要求,完全可以大胆地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二)运用间接证据简单套用“两个基本”轻率定案

在刑事司法中,少数办案人员不能正确区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特点及运用规则,认为不管是运用直接证据还是运用间接证据,只要证据符合“两个基本”的原则就可以判案。其结果是因为错误的理解“两个基本”,在没有确凿的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又不充分、确实的情况下,轻率地套用“两个基本” 原则定案,导致不少冤案发生。如以云南昆明杜培武冤案为例,一审法院在杜培武当庭推翻供述,杜的辩护律师刘胡乐指出杜的口供系刑讯逼供取得不能采信,没有直接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仍采用公诉方提供的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枪弹痕迹鉴定书、射击残留物鉴定书、警犬技术鉴定书、扫描电子显微镜分析报告、情况说明(刑侦部门出具的未对杜进行刑讯逼供的说明)等间接证据,认定杜培武故意杀人罪成立并判处其死刑,二审法院认为证据有疑点改判其为死缓,若不是两年后杀人真凶杨天勇等人的出现,杜的冤案将永无昭雪之日。一、二审法官在无确凿直接证据,仅有一大堆间接证据的情况下之所以敢为杜培武定罪,除了审判压力外,在判案观念上不能说未受到“两个基本”原则的影响。

“两个基本”原则是彭真同志提出来的,彭真同志在八三年“严打”期间讲的“只要有确实的基本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这句话,后来简称为“两个基本”。针对当时社会治安的严峻情势,笔者认为“两个基本”的提法是正确的,与中央提出的“从重从快”严厉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方针是一致的。办案中只有贯彻“两个基本” 原则,不在案件的细微末节上纠缠,才能从重从快地严惩那些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犯罪分子。

但在司法实践中,用“两个基本” 原则指导办案时,特别是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要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理解“两个基本”原则[5]:

首先,要把基本的犯罪证据和情节弄清楚,也就是说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情节必须清楚,定罪量刑的基本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而不是把事实和情节搞得基本清楚,把证据搞得基本确实。

其次,在审查犯罪事实时,必须抓住基本环节、基本证据,不必在细微末节上纠缠不清,只要不是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必苛求。

第三,对基本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审核,除了考虑前面提到的几项要求外,还应注意如下三个问题:

1、要把证据的“充分”与“齐全”加以区别。充分并非在数量上要求证据齐全,只要间接证据能够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虽然并非齐全,但已达到了基本充分性的要求,就可以定案。如在杜培武一案中,虽然办案人员收集的间接证据有14个之多,但都未达到基本证据的充分要求。

2、考察证据是否基本充分必须把证据与该案需要证明的基本对象联系起来。只有每一个需要证明的对象都有间接证据加以证实才能视为基本证据充分。有的案件,在没有直接证据情况下,虽然收集了很多间接证据,但该案需要证明的具体对象却无法加以证明,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这样的证据再多也应视为证据不充分。

3、考察证据是否基本确实必须把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联系起来。收集的间接证据再多,若与案件事实风牛马不相及,就谈不上确实;如果发现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互相矛盾、互不协调,甚至互相排斥,就必然反映出该证据不真实,必须要查证、排除。同时,只有合法取得的证据才是确实的,如果办案人员违反法律程序收集证据,则证据的虚假性就比较大,确实性很小,就不能以此作为定案证据。

第四,要满足基本证据形成“锁链”的条件。

每个间接证据各自在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基础上互相之间能形成“锁链”,就是间接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因果或互为前后。有的间接证据之间虽然没有直接联系,但各自又都与案件事实发生确定的联系,通过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前后事实的环节或片断形成相互环环相扣的“锁链”。而且每个间接证据以及间接证据之间或间接证据与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形成的“锁链”都应排除其他合理解释的可能性。这里讲的排除其他合理解释的可能性,既包括排除对每个间接证据之间形成的 “锁链”其他合理解释的可能性,又包括排除对间接证据与所证明案件事实之间形成“锁链”其他合理解释的可能。

综上,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两个基本”原则指导办案时,若能从以上四个方面加以掌握,同样可以办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三)对间接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不严,草率定案

凡属用于定案的证据都必须合法,对审理案件的司法人员来说, 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对合法性的要求应比有直接证据定案或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结合定案的条件要高,要更严格。这是因为在司法现实中,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司法人员对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间接证据的收集,往往只考虑其客观性、关联性,对合法性考虑较少,甚至不考虑的问题。将一些不符合法定程序取得的间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如将违反讯问、搜查、扣押程序,违反勘验、鉴定程序取得的被告人口供、犯罪嫌疑人物品、痕迹、照片、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直接和间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冤案、错案不断发生。除前面提到的云南昆明杜培武杀妻冤案外,近年来曝光的比较典型的冤案还有湖北京山佘祥林杀妻案、河北石家庄聂树斌强奸杀人案、河北唐山李久明故意伤害案,都是在无直接证据或作为直接证据的口供存在刑讯逼供嫌疑情况下,参与办案的司法人员基本上是用合法性值得怀疑的间接证据草率定的案,得出的教训尤为深刻。为了避免此类悲剧不再重演,在司法实践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在无直接证据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必须认真查证,以确保每一个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间接证据都是合法的。司法人员在审查每一间接证据的合法性时,不仅应审查取得证据的程序要合法,取证主体要合法,取证形式、证据来源也要合法,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运用间接证据的正确性。

三、间接证据运用规则疑点探微

目前我国证据法学教科书和法律专家在证据理论著作中阐明间接证据运用规则时,都用类似表述“间接证据证明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并具有排他性。”[6]作为最后一项定论。并且,不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性质,只要是用间接证据定案,均须遵守。笔者的理解是,由于这项规则与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明活动紧密相关,因此,可将这项规则看作是一种证明标准,凡是运用间接证据定案,都要达到这个标准,否则,便不能定案。对此,笔者认为有值得探讨的必要。

(一)间接证据运用规则存在的疑点

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存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别,我国在两大诉讼之外还设了行政诉讼。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案件判案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民事案件判案一般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

我国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活动均采用同一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和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也基本相同的体现了这个证明标准。这种不加区别的做法,使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特性难以体现。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审判人员对事实的认定责任,造成了“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特别是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判断,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甚至出现回避裁判、拒绝裁判的情况。”[7]为了克服这一弊端,提高法院的裁判效率,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中引入了民事审判的“优势证明标准”,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所谓“优势证明标准”也称为“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认为:“在民事案件,通常所用证据之优势一语,系指证据力量较为强大,更为可信者而言,足以使审理事实之人对于争议之事实认定其存在更胜于其不存在,因此,所谓证据之优势,也就是盖然性之优势。”[8]权威专家认为,最高法院把“优势证明标准”确定为我国民事证明标准,有以下实践意义:其一,优势证明标准有利于审判人员把握和实际操作;其二,优势证明标准符合民事诉讼效益原则;其三,优势证明标准有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处理,有助于实现公正和正义。[9]

既然我国已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确立为“优势证明标准”,以区别于刑事诉讼的“证据确实、充分”也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那么,证据法学传统理论确定的不论刑事、民事诉讼,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均须达到“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并且具有排他性”证明标准,是否合适?是否符合刑事和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性?对此,笔者认为,这项规则作为运用间接证据用于刑事定案标准是合理的,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特性和要求。所以,刑事诉讼中,不论是运用直接证据定案还是运用间接证据定案都必须慎重,得出的结论必须达到“唯一,具有排他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这样才能做到不枉不纵,保障基本人权。但若将这项间接证据运用规则作为民事定案的证明标准,则不合适,过于苛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律、特性和要求,其理由是:

    第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同。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必然要求查清犯罪事实,找出犯罪嫌疑人,其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很高;而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解决纠纷,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不过分追求事实清楚,其定案结论并不需要达到一定是“唯一的,并具有排他性”的要求,只要审判人员内心确信事实存在相当可靠,比不存在具有较大可能性或具有排他可能性便可认定该事实,即用“优势证明标准”就足以达到解纷止争的目的。

    第二,民事诉讼的后果与刑事诉讼的后果性质不同。刑事诉讼一般都涉及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政治权利等基本人权,一旦错判,很难补救。因此有必要设置较高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涉及的民事权益主要是财产等经济利益,出现错案容易补救,没必要采用过高的证明标准。

    第三,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举证能力不同。在刑事案件中,作为控方的公诉机关在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拥有资金、技术和各种现代化侦讯手段优势,使证据达到较高证明程度的能力优越;而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处于完全平等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其举证能力显然不能同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机关相比,所以民事诉讼不论是运用直接证据定案还是运用间接证据定案都不应采用与刑事诉讼同等的证明标准。

第四,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效率不同。在刑事诉讼中,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可以避免对无辜被告人的错判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但民事诉讼则不然,民事诉讼强调诉讼效率。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是当事人成本投入的一部分,当事人成本投入的多少与证明标准的高低成正比,若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则可以使民事纠纷迅速得到解决,但若采用同刑事证明一样的标准,尤其在只有采用间接证据才能定案的情况下,纠纷当然也可以解决,但却增加了诉讼成本的投入,对当事人来说,有时候得不偿失,对法院来说也是一种资源浪费,社会现实中不乏个人或企业被高诉讼成本诉讼和马拉松审判拖垮的事例。

(二)关于完善间接证据运用规则的建议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不区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性质,要求司法人员统一适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并具有排他性”的规则,显然是不合适的。这种“一元论”的运用规则抹杀了三大诉讼活动的个性,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如此严格的运用规则缺乏科学性,给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造成不利影响。为了适应我国民事、行政审判改革的趋势,进一步提高民事诉讼活动效率,有必要适当完善证据法学理论,笔者建议将这项规则内容修正为:“在刑事诉讼中,运用间接证据证明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并具有排他性;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运用间接证据证明得出的结论是相当可靠的,并具有排他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间接证据在证据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正确理解和掌握间接证据的特点及运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司法人员认识审查判断和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规律;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司法人员掌握了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就可以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还有利于加强人权保障,尤其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能够避免只注重运用直接证据而忽视运用间接证据的倾向,从而防止为了收集直接证据而不惜运用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的情况发生,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基本人权。但间接证据运用规则传统理论也存在一些疑点,表现在民事定案方面,与我国近年确立的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相矛盾,有待于法律专家学者深入研究,补充完善,以使其更加符合我国社会法律实践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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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
潘龙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