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辩护词辩论文精选(一)

潘龙井 提交于 周日, 08/08/2021 - 12:38

原告请求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支持80%

二审法院采纳律师上诉意见,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情]

          2009112日,原告黄××(男,48岁,宜昌××××有限公司职工)向宜昌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博集团)、武汉博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博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前期医疗费108000余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状中表明,此次诉讼仅主张医疗费,关于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另行起诉(后来原告将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增加为855000余元)。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为湖北×××律师事务所吴××律师。

        原告黄××在起诉状中称:200810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带着几个帮工到宜昌市×××项目工地B+F地段与中博集团进行模板交易,由于工地当天要搞安全检查,为迎接检查,交易模板的被告员工提出用塔吊加快模板装车,由于被告中博集团的塔吊指挥不当,导致黄××受伤,且伤势严重。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人民医院救治,从20081020日至2009125日,黄××在宜昌市××人民医院共住院97天,住院医疗费为108000余元。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黄××: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Ⅲ级脑外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3、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原告受伤后,家人曾先后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赔偿,并到多家政府职能部门和信访部门反映、上访,经有关部门做工作,双方协商无果,二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

        接到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后,被告中博集团公司和武汉博瑞公司委托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潘龙井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接受委托后,即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件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核实,调查了被告方提供的数位目击证人,并数次走访曾接待处理过事件双方当事人的政府有关部门。在掌握了事件的真实情况后,律师为两被告拟定了应对策略,拟写了民事答辩状及质证、代理意见提纲。(遗憾的是,律师发表的代理词观点未被一审法院采纳。)

被告中博集团、武汉博瑞公司在答辩状中辨称:黄××所述因为被告塔吊指挥不当导致其受伤不属实。20081020日当天并无上级来工地安全检查的事实,黄××是自己不小心在车上挪动模板的时候摔倒在地上受伤,和被告的塔吊没有任何接触。黄××及其帮工当天到工地时也拒绝带安全帽,导致黄××受伤时缺乏保护。黄××和两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两被告既没有侵权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黄××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将来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博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该两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法庭对本案的审理。

首先,我作为律师,对原告黄××师傅不幸受伤所造成的痛苦,表示深切的同情和慰问,同时,我作为两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站在被告方的立场上,代表这两家公司发表的辩论观点,如果不符合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愿望和要求,请原告和代理人能够给予谅解。

下面,我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就本案争议的几个主要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塔吊指挥不当造成的问题

根据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未达到明显大于两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程度,即未达到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所要求的优势证明标准,原告及家属解决问题的作法不合事理和情理,疑点很多,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塔吊指挥不当原因造成的事实,其理由是:

(原告本人的诉状对受伤原因陈述含糊不清。原告谓其受伤原因是塔吊指挥不当,到底如何不当?是塔吊把他撞下来,还是砸下来,或抛下来受伤?原告不作具体陈述,含糊不清,若原告确被其提供的证人作证说的那样,是被塔吊吊的模板碰撞下来,原告是完全可以陈述清楚的。两被告答辩明确表示对原告所谓受伤的原因是塔吊指挥不当的陈述不承认,加上原告陈述与其本人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其陈述不能证明本案真实的受伤原因。.

为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吕×和于×三位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塔吊指挥不当原因造成的事实。在黄××究竟是如何受伤的具体情节上,并不是如原告第二代理人庭上所说证人都作证说,黄是取(塔吊)钩子时撞下来的,反而是原告三位证人的证言存在明显的差异:据王××证言,黄是塔吊上取模板时,模板把黄碰下去的;据吕×的证言,是塔吊把钢丝带起后,把黄带下去的;据于×证言,是塔吊上的钢丝一弹把黄弄掉下去的;并且,明明塔吊都是两根钢丝绳,但在原告代理人询问原告的三位证人时,三人都作证说只有一根钢丝绳;而且,该三位证人都一致作证肯定被告工地有当天下午要迎接上级安全检查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如出一辙。但根据被告当庭举证的施工日记证明,原告的三位证人在这个问题上,完全是在撒谎,充分证明了原告三位证人的品德不诚实,在庭上说假话。

本代理人认为,在如此重要的事实上,原告的三位证人的证言明显不一致,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可见该三人的证言不实。而且,经被告代理人询问得知,证人吕×是原告请来打工的,证人王××和于×是原告多年的帮手,该三人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该三人为原告作假证的可能性,因而该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很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为本案原告最重要的直接证据的三位证人证言,因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要求,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及家属解决问题的作法不合事理和情理。在原告受伤后其家属找两被告协商解决不了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家属找到宜昌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下称监督站)反映和投诉,后又找宜昌市信访局反映和投诉,要求解决原告的医疗费,但在这一系列的解决问题过程中,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家属告之上述两个部门的接待工作人员和负责人的都是被告塔吊指挥不当的含糊字眼,从未对他们说过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是被告的塔吊把原告碰下来或撞下来的事情,也从未对他们说过原告可以找三位证人来作证是被告的塔吊把原告碰撞下来的事情,关于这一点,当时负责接待原告家属的监督站安全监督员毛南美工程师和信访局李开发科长可以证明。很显然,这是不合事理和情理的。若真是如原告的代理人找来的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所说,原告受伤是被被告的塔吊所吊的模板碰撞下来或被塔吊上的钢丝一弹弄掉下来,原告的受伤事实与被告工作人员指挥塔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按常理,原告家属在找被告解决不了问题的情况下去找政府有关部门投诉要求解决,原告家属绝对不会傻到不向政府部门提供证据,不会傻到不把对原告有利的几位证人叫去作证,不会傻到直到上法庭时才想到让证人去作证。原告家属在向被告要求解决问题无门的情况下转而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有现场目击证人,却居然不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太不合事理和情理了!太不可思议了!本代理人认为,这只有一个解释,就是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自己不小心摔倒造成的,根本就与被告的塔吊指挥无关。

(在原告本人陈述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因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相互印证,两被告不予承认,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如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塔吊原因造成的结论。

因为根据间接证据运用规则,原告用上述间接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必须达到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的事实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条件。而原告所举的这几个证据是不符合间接证据运用规则条件的。

第一、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院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属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塔吊指挥过错的事实,该诊断证明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

第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付了多少医疗费用的事实,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塔吊指挥过错的事实,该医疗费收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也缺乏关联性;

第三、原告提供的上述几个间接证据形成不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环环相扣去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塔吊指挥过错所造成的事实,这几个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得出的事实结论不是唯一的,不能排除原告是因自己不小心的原因造成受伤的可能性。

(四)相反,两被告却有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因本人不小心过错造成的事实。今天,为两被告方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均客观地当庭描述了当天下午他们在现场亲眼所见到的原告受伤及送医院抢救的过程,真实地证明了原告受伤是因其在车上装模板时脚步退到车厢边缘、不小心踩滑柴货板子摔下来造成的事实。刘××等四位证人经被告、原告和主审法官当庭询问,所作证言的内容在7个方面基本是一致的:1、塔吊吊钩上吊的模板离农用车上站着的三个人高度基本一致;2、黄××从车上摔下来的原因、体位一致;3、黄××摔下来受伤后抬他上救护车的人员是谁一致;4、装模板农用车车头位置靠大门一致;5、几位证人所站现场的位置一致;6、塔吊上所用的钢丝绳数量一致;7、农用车上装的模板高度与车厢板上端的距离基本一致。因此,四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案被告上述证明的基本事实(为了印证四位证人的证言属实,绝无虚假,该四位证人愿意接受法院安排的测谎检验)。而且,两被告所提供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劳务承包资质证、塔吊起重机检验合格证、塔吊司机和指挥岗位人员特种操作证等证据材料,均证明了两被告是合格建筑施工单位,不存在无证违规操作塔吊的事实。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以上分析,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塔吊指挥不当原因所造成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两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这是因为:

          (本案被告不具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要件和过错要件。

          根据民法规定的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要有损害事实;二是要有侵权行为;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要有过错。

本案原告受伤是事实,也非常值得大家同情,具备了损害事实的条件,但由于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足以认定造成原告受伤是被告的塔吊所为,也不能认定两被告的员工存在过错,因此,本案缺乏必须同时具备的侵权行为要件和过错要件,这是两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因素之一。

        (本案被告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

        侵权行为是“因”,损害事实是“果”。由于被告方有证据证明原告从车上落地受伤时被告的塔吊吊的模板离原告尚有3米多高,根本就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接触,塔吊的起吊行为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够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塔吊的原因造成的事实。因此,本案也就缺乏必须同时具备的因果关系要件,这是两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因素之二。

        (本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和雇佣关系。

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工地处购买模板是买方,被告武汉博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卖方,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既不是两被告单位员工,也不是两被告单位的雇佣人员。被告武汉博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中,无违约损害无侵权行为,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帮忙用塔吊吊柴货过程中也无侵权行为。在被告与原告既不存在违约损害和侵权损害,又不存在劳动、劳务和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两被告是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及雇佣伤害民事赔偿责任的,这是两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因素之三。

        三、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有补充的新的证据,证明当时被告塔吊吊钩上的模板已落到了装模板的农用车上,等待原告三人去卸下来,作为在车上装卸模板的原告三人来说,自己也应当有保障自身安全的充分注意义务。若原告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充分注意义务,造成伤害的,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如果原告等人自己不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即使原告有补充的新的证据证明被告当时塔吊吊的模板已落到了农用车上,原告被吊的模板或解钢丝绳时碰撞下来受伤,那也只能责怪自己不小心,不能责怪被告的塔吊指挥。何况,原告并没有这样的证据,也不可能提供这样的证据,因为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受伤时塔吊吊的模板落到了农用车上的事实,为此,本代理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已正式向法庭提出了对原告的三位证人和被告的四位证人进行测谎的建议。并且,当时被告塔吊指挥人员并无任何违章违规操作行为,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塔吊指挥人员存在违章违规操作的过错。根据民法侵权法理论,在行为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因自己本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是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告第一代理人认为塔吊属高空作业,本案应适用特殊民事侵权责任方式处理,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代理人的观点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应原告要求用塔吊吊模板卖给原告,原告作业在车上和地上,原告受伤也在地上,与塔吊无关,这怎么能算高空作业呢?况且,国家并未规定塔吊不能用来吊建筑工地模板,所以,原告代理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原告受伤是被告塔吊指挥不当原因造成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代理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潘龙井律师

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一审判决]

        2009523日,宜昌市××区人民法院以(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本院认为,黄××与武汉博瑞公司进行模板交易中,因中博集团操作塔式起重机为其装运模板,后在装运中黄××坠地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博集团启用塔式起重机进行装卸任务时,属于从事高空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本案黄××受伤正是因中博集团的高度危险作业所致,并且中博集团无证据证实黄××对损害的造成存在故意情形,故中博集团作为塔式起重机的所有者、管理者及操作者,应对黄××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中博集团在黄××等人进入施工场地时,没有按规定要求黄××等人戴上安全防护帽,存在明显过错,故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中博集团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武汉博瑞公司作为工程劳务工程的承包人,与黄××直接进行了模板交易,在本案中联系了塔式起重机的启用,系塔式起重机的借用人,故武汉博瑞公司应对黄××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在装卸过程中,对自身安全保护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博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医疗费108000元的80%,即86400元。

        二、……

        三、……。

        法院判决书送达后,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仍委托原代理律师代为向宜昌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集团)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西路8

法定代表人陈于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196129日出生汉族湖北宜昌××××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路××号

原审被告武汉博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博瑞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徐东路七号凯旋门广场B20

法定代表人阎光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区人民法院(2009) ×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在本案基本事实和民事责任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的性质定性错误

原判决认定:“黄××与博瑞劳务公司进行模板交易中,因中博集团操作自升塔式起重机为其装运模板,后在装运中黄××坠地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博集团启用自升塔式起重机进行装卸任务时,属于从事高空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本案黄××受伤正是因中博集团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使,……故中博集团作为自升塔式起重机的所有者、管理者及操作者,应对黄××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根据本案黄××自带车辆到宜昌市×××项目工地B+F地段与武汉博瑞公司进行模板交易并在车上码放模板时摔倒受伤但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系中博集团启用塔式起重机作业行为造成的这一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黄××受伤是因中博集团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使,中博集团作为自升塔式起重机的所有者、管理者及操作者,应对黄××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混淆了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的性质和界限,将一般侵权案件定性为特殊侵权案件,在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民事责任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的性质定性错误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案件,不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和民法法理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要求,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民事责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要有损害事实二是要有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行为;三是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法律规定和民法法理对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构成要件要求,对照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认为不能将黄××受伤认定为中博集团高度危险作业致使,中博集团不应当对黄××受伤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有三点:

第一、本案不具备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要件黄××受伤是事实,具备损害事实的要件,但由于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足以认定黄××受伤损害系中博集团启用塔式起重机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所造成因此,本案缺乏必须同时具备的侵权行为要件,即缺乏能够证明黄××受伤系塔式起重机作业所造成的行为要件,缺乏能够证明黄××受伤是被中博集团启用塔式起重机作业行为时与其身体发生过接触碰撞的前提事实。根据特殊侵权构成要件的要求黄××主张中博集团和博瑞劳务公司承担其受伤损害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就其受伤系塔式起重机作业具有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即其受伤因何行为造成进行举证,因为仅仅存在启用塔式起重机作业的行为,并不等同就是侵权行为如果塔式起重机上的物件不与黄××发生碰撞等接触,黄××是绝对不会受伤的,也就是说本案中博集团虽然有从事启用塔式起重机高空危险作业的事实,但黄××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损害是塔式起重机作业“造成”的这一行为,中博集团当然就不存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行为。如上所述,从事启用塔式起重机高度危险作业并不等同产生侵权行为,产生侵权行为的条件是塔式起重机的物件必须与黄××发生身体接触并导致其受伤,但遗憾的是, 黄××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当时中博集团工作人员作业时有塔式起重机上的物件与其身体发生了任何接触并导致其坠地受伤黄××诉状中只是含糊其辞地说其受伤是被告塔吊指挥不当所致,到底如何指挥不当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黄××提供的三个证人因与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互相矛盾,也不能证明当时塔式起重机上的吊钩或钢丝绳等物件与的黄××身体发生了碰撞接触如果黄××不能证明这个基本事实,中博集团启用塔式起重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行为何从谈起,致害作为的“造成”两字何从谈起。在黄××未首先证明其受伤是因何行为造成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到中博集团和博瑞劳务公司身上,认为中博集团无证据证实黄××对损害的造成存在故意情形,是不符合举证责任规则要求的。

第二、本案不具备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行为与黄××受伤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本案中,中博集团并不否认在为黄××装运模板作业时启用了塔式起重机,但启用塔式起重机作业与黄××受伤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黄××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中博集团启用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因指挥不当对其构成了侵权行为既然不能证明黄××坠地受伤损害结果是中博集团启用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因指挥不当侵权行为原因造成的,那么本案也就缺乏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必须同时具备的因果关系要件不能说,仅因中博集团存在启用塔式起重机的事实,就把在塔式起重机周围的人因其他因素造成受伤损害的结果,统统归咎为是启用塔式起重机的原因。

第三、原判决将本案作为特殊侵权案件处理,属定性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调查事实, 黄××作业在车上和地上,其本人并不是在高空的塔式起重机上装运模板。虽然中博集团启用了塔式起重机为黄××货车装运模板,但其吊钩作业的空间也只在地上和车上,并不在高空。国家并未规定不得启用塔式起重机吊运建筑工地的模板,况且,中博集团操作塔式起重机的作业人员均持有合格操作证,在整个操作过程中无任何违规操作行为, 黄××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从车上坠地受伤损害结果系中博集团工作人员操作塔式起重机行为所致。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说, 黄××的坠地受伤与塔式起重机作业毫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仅因本案中启用了塔式起重机作业的原因,在缺乏中博集团存在致使黄××受伤的侵权行为要件证据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证据事实的情况下,就将本案作为特殊侵权案件处理,并认定黄××受伤是因中博集团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使,应对黄××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错误,如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原审判决主要依照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事实不相符,且不符合逻辑,其理由是:

        原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缺乏充足理由。上诉人认为,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条款的前提,必须有证据证明黄××的受伤损害是由中博集团塔式起重机作业行为造成的事实造成的方式或是起重机上的物件与黄××身体发生了碰撞等直接接触方式,或是起重机上的物件带动了气流对黄××身体产生了压力间接接触方式,或是起重机上的物件含有有毒物质导致黄××在车上站立不稳,等等,但在本案中黄××并无有力证据能够证明其坠地受伤是中博集团启用塔式起重机作业行为所造成的事实。同时,上诉人认为黄××在没有证据证明中博集团和武汉博瑞公司存在共同侵害行为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是错误的。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该两条法律条款没有事实依据,缺乏充足理由根据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证据不充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宜昌市××人民法院

1、民事上诉状副本3

2、一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上诉人:(盖章)

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备注:被告武汉博瑞劳务有限公司民事上诉状内容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同。

[二审裁判]

          2009812日,宜昌市××人民法院以(2009)宜×民终字第0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二审裁判: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区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宜昌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博瑞劳务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上诉费2417元,本院均予以退还。

        现本案已由宜昌市××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进入重审程序。待续。

文章作者
潘龙井